当事人名称:大连正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住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岭路390-2号;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零售;邮编:116318;联系电话:189****09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MA0U1J6Q2T。
2018年9月25日,我局接到区管委会办公室12345投诉件,投诉人张先生于9月20日到长兴岛海景花园二期B区正民大药房购买的伤科跌打胶囊,价格是20元,该药品有效期是到2018年9月,张先生认为该药品过期了,因此来电投诉,希望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2018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大连正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药房电脑采购记录上发现该药房于2017年11月12日从大连新兴洁达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伤科跌打胶囊(标示生产单位: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标示批号:160401,有效期至2018年9月)共24盒,现场未见该药品。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的规定,该药有效期截止为2018年8月31日24时。经询问得知,该药房确实于9月20日向张先生销售该批次伤科跌打胶囊,此时该药品已过期,投诉人投诉内容属实,我局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大连正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从大连新兴洁达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伤科跌打胶囊(标示生产单位:武汉钧安制药有限公司,标示批号:160401,有效期至2018年9月)共24盒,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的规定,该药有效期截止为2018年8月31日24时。至有效期满,该药剩余5盒。该药房于9月20日向投诉人销售了1盒已过期的伤科跌打胶囊,剩余的4盒已过期药品已被该药房毁形处理。该伤科跌打胶囊销售价格为20元/盒,至案发时,货值金额100元,违法所得20元。调查取证期间,该药房能够积极配合案件承办人员工作,未接到投诉人有不良反应的反馈。2018年10月12日本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1、大连正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大连正民大药房有限公司电脑采购伤科跌打胶囊记录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购进相关药品的事实;
3、12345投诉分拨单一张(编号:0349)、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情节等相关情况。
2018年10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大长兴)市监药罚告〔2018〕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大连正民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劣药伤科跌打胶囊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三)超过有效期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案件承办人员工作,但未能按要求留存药品相关购进票据,未能按要求对药品进行养护,参照参照国家局《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领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销售伤科跌打胶囊违法所得20元;
2、处违法销售伤科跌打胶囊货值金额(100元)3倍罚款300元;
罚没款合计:叁佰贰拾元(32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