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爱婴坊母婴生活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210244MA0WXW1Q2Y
住所(住址): 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街37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百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xxxxxx
联系电话: 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街378号一层
2020年7月10日,长兴监管所接到12345诉求分拨单,内容为:女士在瓦房店市三堂街378号的爱婴坊购买的贝乐蒂酸奶,没有中文标识,并且孩子喝完之后出现拉肚子现象,故女士来电投诉,希望予以处理。2020年7月14日长兴监管所收到了投诉人邮寄的相关材料。2020年7月15日,长兴监管所执法人员对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爱婴坊母婴生活馆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有4盒酸奶无中文标签,8包立喜乐蒟蒻果冻、3包布尔本豆乳威化有中文标签,原产国均为日本,另外,当事人妻子现场提供不出以上3种食品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对4盒无中文标签的酸奶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0年7月15日,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7月1日从西岗区凯旋商城红果果母婴用品店购进了10盒贝乐蒂酸奶(原产国:法国),均无中文标签,进货价格为每盒28元,销售价格为每盒40元,销售了6盒,货值金额为400元,获利72元。当事人于2020年7月5日从大连吉虹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10包立喜乐蒟蒻果冻(原产国:日本),有中文标签,进货价格为每包19元,销售价格为每包25元,销售了2包。当事人于2020年6月28日从大连吉虹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5包布尔本豆乳威化(原产国:日本),有中文标签,进货价格为每包19.5元,销售价格为每包25元,销售了2包。另查,当事人查验了上述两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未查验上述三种进口食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合格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12345诉求分拨单、投诉人邮寄的相关材料 ,证明 案件来源情况;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证明 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3、询问笔录 ,证明 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6、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身份;
7、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8、销售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的数量、价格及日期情况。
2020年7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大长兴市监告字[2020]1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当事人未查验三种进口食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合格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案件承办人员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且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及第十二条第一款“适用减轻处罚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只规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10%范围内确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警告;3、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贝乐蒂酸奶4盒(330g/盒);4、没收违法所得柒拾贰元(72.00),罚款陆佰元(600.00),合计陆佰柒拾贰元(672.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我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O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