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部门名称
职权名称
子项名称
中介服务事项
中介服务事项设置依据
中介服务
实施机构
中介服务事项
备注
类别
选择
方式
服务
时限
收费依据及标准(元)
1
社会事业管理局
社团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修改审批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出具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备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证明。
会计事务所
其他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市场调节价
2
社会事业管理局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出具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会计事务所
其他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市场调节价
3
社会事业管理局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出具清算报告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会计事务所
其他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市场调节价
4
社会事业管理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出具验资报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证明;(四)验资报告
会计事务所
其他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市场调节价
5
社会事业管理局
社团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修改审批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出具验资报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证明;(四)验资报告;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会计事务所
其他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市场调节价
6
社会事业管理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出具清算报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会计事务所
其他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市场调节价
7
社会事业管理局
医疗机构设置、变更执业许可、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审查验收、放射诊疗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出具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35号令)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
评估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市场调节定价
8
社会事业管理局
医疗机构设置、变更执业许可、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审查验收、放射诊疗许可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编制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机构
评价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事业单位测定费依据《辽宁省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标准》
9
社会事业管理局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出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机构
评价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10
社会事业管理局
公共场所(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审查验收和许可
公共场所(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审查验收和许可
出具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具有公共场所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
评价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事业单位测定费依据《辽宁省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标准》
11
社会事业管理局
公共场所(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审查验收和许可
公共场所(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审查验收和许可
出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具有公共场所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
评价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事业单位测定费依据《辽宁省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标准》
12
社会事业管理局
公共场所(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审查验收和许可
出具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辽卫函字〔2011〕381号)四、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变更、复核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当提供的材料:1.卫生许可证申请表;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3.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4.经省卫生厅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本年度内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所设立的卫生管理部门的名称或所配备的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姓名,卫生管理档案的建立方式,危害健康事故处置办法;6.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以及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情况的书面材料;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名证明材料;8.使用的公用物品委托洗涤消毒的,应当提供委托协议以及被委托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9.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卫生学评价报告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10.配备的公共卫生用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具有健康体检资质的机构
证明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3〕3号)
13
社会事业管理局
公共场所(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审查验收和许可
供水单位许可换证
出具卫生学评价及检验、检测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7)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
评价及检验、检测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事业单位测定费依据《辽宁省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标准》(辽价发〔1993〕3号)
14
社会事业管理局
供水单位许可换证
出具管、供水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具有健康体检资质的机构
证明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15
社会事业管理局
护士执业许可
护士执业许可
出具健康体检证明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具有健康体检资质的机构
证明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市场调节价
16
社会事业管理局
护士执业许可
护士执业许可
出具培训并考核合格证明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第九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
其他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市场调节价
17
社会事业管理局
护士延续注册
出具健康体检证明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第十一条 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具有健康体检资质的机构
证明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市场调节价
18
社会事业管理局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出具生产环境检测报告
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五条 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
检验、检测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
、事业单位测定费依据《辽宁省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标准》(辽价发〔1993〕3号)
19
社会事业管理局
出具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五条 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
监测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20
社会事业管理局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出具卫生安全性评价或检测报告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省级及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评价或检测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同上
21
社会事业管理局
医师执业注册和放射工作人员执业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
出具健康体检表
《医师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七条第四款 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大连市体检中心或瓦房店市中心医院
证明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关于印发< 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辽价发〔2003〕35号)
22
社会事业管理局
出具培训并考核合格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具有培训资质的医院
证明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23
社会事业管理局
医师执业变更注册
出具健康体检表
《医师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七条第四款 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大连市体检中心或瓦房店市中心医院
证明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24
社会事业管理局
医师执业注册和放射工作人员执业许可
放射工作人员许可
出具职业健康检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具有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机构
证明
自主选择
双方协商约定
《关于印发< 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辽价发〔2003〕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