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各级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统称“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不同等次时应当遵守的基本标准。
第三条 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编制、行政处罚的实施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运用,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中编列的行政处罚事项为基础,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统一的规则、统一的形式组织编制,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五条 《裁量基准》的编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编制,忠实于法律规范条文,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
(二)不同层级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层级高的法律规范;
(三)合理分档,裁量幅度与情形描述相对应,等次划分合理适当;
(四)简明适用,方便调查取证;
(五)公开发布,动态调整。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情形描述,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按照要求改正;
(二)是否采取补救措施;
(三)有无违法收入或者违法所得,违法收入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大小;
(四)持续时间;
(五)影响程度及产生的后果。
第七条 《裁量基准》是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各级主管部门可以在《裁量基准》规定的等次划分基础上,对情形描述和裁量幅度作更加具体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适用的裁量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形相当;
(二)公平公正。情节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近的裁量幅度;
(三)程序正当。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
(四)综合裁量。对违法行为的主观、客观原因和具体情节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需要适用的裁量幅度;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要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改正:
(一)拒绝、阻挠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的;
(二)拒不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的;
(三)当场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30日内再次发现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五)可以认定拒不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逾期不改正:
(一)拒绝、阻扰执法人员实施复查的;
(二)执法人员复查发现仍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三)可以认定逾期不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规范另有规定外,改正期限根据改正的难易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一般分为当场、3日、5日、10日、15日,除特殊情况外,最长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除法律规范另有规定外,责令停业整顿的期限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一般期间起算点为30日、60日、90日、120日,除特殊情况外,最长不超过180日。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给予从轻、减轻、从重、不予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依据法律规范、《裁量基准》和本规则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裁量基准》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均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则关于“日”的规定是指自然日。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自2023年1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