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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长兴市监处字〔2018〕204号)
时间:2018-08-24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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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淑平,女,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亿兴商城张鑮食品摊点,负责人。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亿兴商城一楼。身份证号码:232125******6243。联系电话:132****7717.

  经调查,2018年6月17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亿兴商城张鑮食品摊点销售的鸡蛋(乌鸡蛋)(购进日期2018年5月30日)共4公斤,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抽样后,送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进行抽验,2018年6月29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结果显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氟苯尼考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规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并由苏桂友、林乐东负责承办此案, 由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港监管所执法人员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2018年7月3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港监管所执人员苏桂友、林乐东立即对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亿兴商城张鑮食品摊点进行调查取证,并对负责人李淑平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负责人李淑平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检测报告编号:DLAF18079G-016、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被询问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进货单复印件。

  我局于 2018年8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长兴)市监食罚告〔2018〕3001号}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情况要详细表述,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鸡蛋(乌鸡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销售鸡蛋为不合格产品,但考虑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1、免予处罚,

  2、向供货商所在地的山东省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