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长兴市监处字〔2018〕201号)
时间:2018-09-07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字号:       打印本页

  当事人:初殿忱,性别:男,民族:汉,住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金钧华府2号楼,身份证号码:210283******2236,邮编:116317,联系电话:177****8786,字号名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凯立商场初殿忱蔬菜摊点,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凯立商场,经营范围:新鲜蔬菜批发、零售***。

  2018年6月19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凯立商场初殿忱蔬菜摊点销售的豇豆共2kg,由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大连诚泽检测有限公司抽样并进行检验。2018年6月29日,大连诚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ZSC20181216),检验结论:经检验,样品豇豆中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7月5日,长兴监管所执法人员刘杰、刘家盛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大长兴市监检告字[2018]103号)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ZSC20181216)。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18年7月18日,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并由刘杰、刘家盛负责承办此案。

  经查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凯立商场初殿忱蔬菜摊点于2018年6月19日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长江蔬菜行购进10斤豇豆,进货单价为3元/斤,当日被大连诚泽检测有限公司抽样4斤,其余6斤已全部销售,销售单价为3.5元/斤,货值金额为35元,违法所得为5元。2018年6月19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大连诚泽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豇豆(购进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抽样并进行检验。经检验,样品豇豆中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查,当事人在采购该商品时已向供货方索要并查验经营资质并如实记录进货台账。2018年7月5日,当事人主动在摊点张贴《召回公告》。

  上述事实有1、2018年8月30日取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2018年8月30日取证由当事人提供的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长江蔬菜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供货方的主体资格;3、2018年8月30日取证由当事人提供的《销货清单》、《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及原料采购与进货查验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豇豆的数量、单价、金额;4、2018年7月5日取证《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豇豆的现场在售及库存情况 ;5、2018年8月30日取证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不合格豇豆的过程以及不合格豇豆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和库存情况;6、2018年7月5日由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大连诚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ZSC20181216)、《市、县级局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当事人于2018年6月19日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长江蔬菜行购进并销售的豇豆中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7、2018年7月18日取证当事人《召回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豇豆情况等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2018年8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大长兴市监告字[2018]第2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甲拌磷超标的豇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所销售的豇豆被检测甲拌磷超标是商品内在的质量问题,外观上当事人无法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