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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渔船渔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3-12-18   作者:韩雨   来源:社会事业管理局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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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我区渔船渔港管理,维护渔业安全生产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全面加强涉海渔船渔港综合管控若干措施(试行)》(辽农领办〔2023〕4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上渔船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大政办发〔2014〕50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现将办法主要内容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为5个工作日,自2023年12月18日至12月22日,征求意见期内如对上述办法有意见和建议,请与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联系。

  联系人:岳亮

  联系电话:85283796

  邮箱:cxd_ygjd@126.com

  附件:1.《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渔船渔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渔船渔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政策解读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

                  2023年12月18日


附件1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渔船渔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我区渔船渔港管理,维护渔业安全生产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全面加强涉海渔船渔港综合管控若干措施(试行)》(辽农领办〔2023〕4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上渔船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大政办发〔2014〕50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一 管理职责

  第一条 渔业安全管理实行区、街道、村(居)三级负责制,按年度分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建立健全渔船渔港安全管理责任。区渔安委负责全区渔业安全管理,各成员单位依职责开展渔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条 社会事业管理局负责统筹抓好全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全区渔船渔港的安全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落实行业监管责任。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抓好渔船渔港安全管理及污染防治工作。落实“依港管船”制度。组织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渔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建立辖区渔船及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台账。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面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落实渔船编队生产、大风预警召回等管理制度。

  二 渔港管理

  第五条 严格控制渔港数量。渔港数量“只减不增”。

  全区暂保留的通水沟渔港和鲍鱼肚、北岛、小北海、荡底、八岔沟、南海头和东小圈7个自然港湾因开发建设或者其他需要时,应立即关停,禁止使用。

  第六条 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在通水沟渔港和八岔沟港湾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并负责管理;在鲍鱼肚、北岛、小北海、荡底、八岔沟、通水沟、南海头和东小圈7个自然港湾设立渔船渔港管理站,由属地街道负责日常管理。

  第七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队在通水沟、八岔沟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各派驻2名渔政执法人员;公安分局沿海安全保卫大队在通水沟、八岔沟设立警务室,共同做好渔港执法。

  第八条 街道划分各渔船渔港管理站管理区域,做到岸线管理全覆盖。管理站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安全值班、日常巡查检查、渔船进出港报告登记、渔港污染防治等工作。每月将值班记录、巡查检查和进出港报告等情况报区社管局农业行政执法队备案。对日常检查时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要立即报区社管局农业行政执法队依法处理。

  三 渔船管理

  第九条 严格控制渔船数量。本籍渔船“只减不增”。鼓励小型渔船合并功率指标修造大中型渔船,推动渔船“木改钢”进程,按照规定,淘汰、取缔老旧渔船和限制使用船龄的渔船。

  第十条 实行渔船停泊港报备制度。渔船必须在固定停泊点集中停泊。每年3月30日前,渔船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须持船舶证件(买卖协议、公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村(居)民委办理固定停泊港登记,由街道汇总报区农业行政执法队、沿海保卫大队和海警工作站备案。禁止在已关停的自然港湾停泊。违反停泊管理规定的,街道要做好清理工作,对拒不配合的渔船,交由区农业行政执法队强行拖离。

  渔船在区内转移停泊港时,须向转出港和转入港管理站申请,经区农业行政执法队批准后方可转移。新增外籍渔船到我区停泊须经区农业行政执法队审核批准并严格控制新增数量。

  第十一条 挂靠转港本籍渔船仍由属地街道负责管理,街道和执法部门每个季度至少到转港渔船停泊港进行一次渔船安全检查。转港渔船生产前必须向区农业行政执法队报备,并遵守停泊港的管理规定。

  挂靠转港生产渔船必须选择一个经常作业地港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港作为固定停泊港,报挂靠属地街道和区农业行政执法队、沿海安全保卫大队备案。

  第十二条 在承包海域内从事养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持承包合同、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证等相关材料到社管局办理登记许可。对无登记许可手续以及非本区籍养殖渔船从事海上养殖、看护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执法部门一律按“三无”船只处理。

  第十三条 外籍渔船在我区停靠作业,必须遵守我区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通报船籍地执法部门限期召回。对违法违规的,执法部门除依法从严顶格处罚外,责令停航停产15-30天,进行教育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从事海上活动。对“三无”船舶,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拆解。

  第十五条 渔船必须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报告。进出港前,除了要在船籍地“渔港通”APP系统报告外,还要持船舶证件、船员证书、保险单等到停泊地渔船渔港管理站办理进出港报告登记,经检查核实后方可出海作业。

  第十六条 渔船出海作业必须符合航行作业条件,遵守编队生产制度。按规定配备配齐职务船员和救生、消防、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航行作业时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遵守海上交通规则和渔业安全各项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渔船禁止超风级、超航区、超载、超员作业;禁止在港池、锚地、航道水域锚泊、作业;禁止进入敏感水域作业,禁止非法越界捕捞,禁止从事走私、偷渡、偷捕等违法犯罪活动;禁止从事载客旅游观光、垂钓、运输等改变作业性质和用途的活动。凡违反规定的,执法部门一律从严顶格处理。

  第十八条 省管临时证渔船,按照“自然减员”原则,对触礁、搁浅、风损、浪损等原因造成渔船灭失或者不按规定申请检验的,不予办理新造、更新改造手续,依法注销船舶证件。

  四 船东船员管理

  第十九条 渔船所有人、实际经营人必须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必须为船员足额办理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做好日常的安全教育培训和管理。船员配员不得超过船检证书核定人数。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等级职务证书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凡违反规定的,农业执法队要下达停航通知,并跟踪管理到位。

  第二十条 职务船员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必须取得船员证书,方可上船作业。船员在船上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遵守操作规程,服从船长指挥,做好个人防护。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渔业安全生产各项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渔船所有人、实际经营人于每年3月30日和8月30日前,持船员证书到停泊港管理站办理船员信息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农业执法队要下达停航通知,禁止出海作业。

  五 执法监管

  第二十二条 区农业行政执法队、沿海安全保卫大队、海警等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执法检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开展海陆执法检查,形成严打态势。组织联合执法形成合力,严厉打击各类涉海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渔船检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修造船厂的监督检查,禁止建造、修造无审批手续的涉渔船舶,禁止为“三无”船舶提供维修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区纪检监察部门对渔业安全管理工作失职,监管不力,造成辖区渔船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严肃追责问责。

  六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渔安委办公室负责解释。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遵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施行。



附件2


关于《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渔船渔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渔船渔港安全管理,有效防控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维护渔业安全生产秩序,我单位起草了《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渔船渔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全面加强涉海渔船渔港综合管控若干措施(试行)》(辽农领办〔2023〕41号)以及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上渔船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大政办发〔2014〕50号)等有关文件。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二十六条。主要内容分为管理职责、渔港管理、渔船管理、船东船员管理、执法监管和附则六个方面。

  第一章管理职责,共四条。明确渔业安全管理实行区、街道、村(居)三级负责制,建立健全渔船渔港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渔港管理,共四条。明确了渔港数量“只减不增”的管理原则和暂保留的渔港数量及各单位职责。

  第三章渔船管理,共十条。明确了渔船数量“只减不增”的管理原则及对渔船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船东船员管理,共三条。对渔船所有人、实际经营人和船员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执法监管,共三条。明确了各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管责任和追责问责。

  第六章附则,共二条。明确了《办法》由区渔安委办公室负责解释。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