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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长兴市监食生罚字〔2019 〕1号)
时间:2019-04-03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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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名称:大连长兴岛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曲馥郁,住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沙包村沙包子屯,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及方式:酒类、果汁饮料、碳酸饮料等生产销售,邮编:116318;联系电话:85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732769712R。

  2018年11月30日上午,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收到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SC18-150210011)。该院在贵溪市鹏泰超市抽取标称大连长兴岛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龙泉野生山枣酒(规格型号:750ml/瓶,酒精度:4.5%vol,生产日期:2017-07-05);抽样日期:2018-10-30:样品数量3瓶,抽样基数:3瓶;抽样单编号:PP18360000382630831。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8年11月30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大连长兴岛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库房内未见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的龙泉野生山枣酒(规格型号:750ml/瓶,酒精度:4.5%vol,生产日期:2017年7月5日)。现场见2017年7月9日入库凭证一张(品名:三年枣,数量45箱,单价38元)、2017年9月8日出库凭证一张(品名:三年枣,数量45箱,单价38元)、召回凭证一张(品名:三年枣,数量5箱,单价38元,金额190元)、召回通知一张。

  经查,大连代理商召回5箱龙泉野生山枣酒,单价38元/箱,包装规格6瓶/箱,货值190元。票据显示,该厂2017年7月7日共计生产45箱龙泉野生山枣酒,于2017年8月8日登记入库,并于2017年9月8日出库45箱销往大连代理商,销售单价38元/箱,货值1710元,无库存。因质量问题,该公司于2017年9月4日通知大连代理商召回龙泉山枣系列酒,并于2017年9月25日召回5箱龙泉野生山枣酒。

  调查取证期间:1、能够积极配合案件承办人员开展调查处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2017年8月18日,大连长兴岛酒业有限公司因龙泉山枣酒国家安全监督抽检判定铅不合格(规格型号:750ml/瓶,生产日期:2016-03-29),已被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处罚,该公司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更换白钢灌和过滤机,经送检化验符合相关标准指标后方恢复生产;3、在本次立案之前,即2017年9月4日已通知大连代理商召回龙泉山枣系列酒,并于2017年9月25日召回5箱龙泉野生山枣酒;本次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是因代理商疏漏没有召回彻底所致;4、截止目前,未收到造成危害后果有关信息。

  2019年1月26日本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1、大连长兴岛酒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曲馥郁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SC18-150210011)。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情节等相关情况,证明该酒厂生产和销售的龙泉野生山枣酒数量及违法销售金额的事实。

  4、原材料购货发票,证明该酒厂龙泉野生山枣酒的生产成本。

  本局于2019年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长兴)市监食生罚告[2019]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大连长兴岛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龙泉野生山枣酒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具有以下四种符合减轻处罚情形:1、能够积极配合案件承办人员开展调查处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2017年8月18日,大连长兴岛酒业有限公司因龙泉山枣酒国家安全监督抽检判定铅不合格(规格型号:750ml/瓶,生产日期:2016-03-29),被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处罚,该公司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更换白钢灌和过滤机,经送检化验符合相关标准指标后方恢复生产;3、在本次立案之前,即2017年9月4日已通知大连代理商召回龙泉山枣系列酒,并于2017年9月25日召回5箱龙泉野生山枣酒;本次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是因代理商疏漏没有召回彻底所致;4、截止目前,未收到造成危害后果有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确定罚款倍数或金额”:(一)减轻处罚: 10%A~A或5%B~10%B(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或金额)。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60.40元;

  2、罚款5100元;

  罚没款合计:伍仟肆佰陆拾元肆角(5460.4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长兴岛经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年 3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