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朱明,性别:男,民族:汉,住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海景花园,字号名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大市场豆香香豆制品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大市场,经营范围:豆制品加工、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月22日,长兴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刘家盛、万新旻在陪同大连市农村食品整治工作督查组检查中发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大市场豆香香豆制品店柜台上摆有6盒内脂豆腐(净含量400g),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不清楚,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行为。同日,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并由刘家盛、万新旻负责承办此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月20日从一个姓徐的供货商购进了6盒内脂豆腐,购货价格为每盒1.4元,并以每盒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该批次内脂豆腐的标签标注情况:内脂豆腐,制造商:大连市金州区红塔绿汁源豆制品加工厂;地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红塔村;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521021300577;净含量:400g;生产日期:见盒盖打印处。但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不清楚,不易辨识。至查获时,尚未销售,其货值金额为12元,无违法所得。另查,当事人在采购该商品时供货商就提供了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售货小票,无法索要供货商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1、2019年1月22日取证《现场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2、2019年2月15日取证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2019年2月15日取证由当事人提供的大连市金州区红塔绿汁源豆制品加工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生产厂家的主体资格;4、2019年2月15日取证由当事人提供的《售货小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内脂豆腐的数量、金额;5、2019年2月15日取证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内脂豆腐的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对该案的认识情况等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2019年2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大长兴市监告字[2019] 2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不清楚不易辨识内脂豆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案件承办人员工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无违法所得,且初次违法,同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及第十二条第一款“适用减轻处罚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只规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10%范围内确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内脂豆腐6盒(每盒净含量400g);3、罚款51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日内向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一九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