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13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及中央和省委、市委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压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动员广大人民群众依法共同参与疫情防控,引导全社会凝心聚力、共筑防线,形成战胜疫情的强大合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疫情防控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联防联控、群防群治、公开透明的原则,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法治性和有效性。
二、市、区(市)县、乡镇(街道)设立的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应当充分发挥作用,健全完善指挥体系和工作机制,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指挥辖区内疫情防控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区(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单元楼(小组)、党员(骨干户)五级网格化联防联控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防护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应对措施,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监督管理,强化医疗保障,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重心下移,保障基层疫情防控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群防群治作用,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控举措,做好辖区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发挥群众自治作用,协助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疫情排查,实现入户排查、重点群体监控全覆盖;加强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的健康监测和管理,提供生活服务保障;动员辖区单位、社会组织、居民参与疫情防控工作;执行对居民小区、村封闭式管理的规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卫生健康提示等工作。
三、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当地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可以依法制定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必要时,依法向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集中救治的原则及时收治所有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提高救治水平。关心和保护一线医护人员和其他疫情防控一线工作人员身心健康,严防一线人员感染;优先保障救治病人、一线医护人员和其他疫情防控一线人员对相关物资的需求。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从实际出发、采取科学有效的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五、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慈善捐赠、受赠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受赠财物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保障接受、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有关慈善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开展接受捐赠和社会救助活动,相关信息及时公开。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科学、依法、有序开展疫情防控志愿服务。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航空、铁路、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轨道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港口、服务区等场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加强居住地区人员往来和车辆进出管理;合理设置废弃防护物品收集点,做到规范处置;加强公共区域的清洁和消毒。
个人应当增强自我防范意识和防护能力,按照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依法接受调查、检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疫情防控责任,积极配合排查工作,主动如实提供房屋承租人信息,主动向房屋承租人宣传疫情防控有关要求,及时了解、报告房屋承租人的健康状况。
七、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网络平台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府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线办理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出入境等相关业务。
鼓励、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疫情防控期间开展网上办公、远程办公和居家办公。
鼓励、支持、规范网络在线学习教育,保障青少年身心健康。
八、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基本民生保障,采取多种措施保障物资供应充足、物价稳定、公共交通出行安全便利,确保居民正常生活。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要求,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后的疫情防控。
九、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主动为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对符合复工复产条件的生产企业加大服务保障和监督检查力度,保障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因执行政府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合理需求提供相关证明。
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依法及时准确上报、发布疫情防控信息,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保障疫情数据信息规范使用,保护个人隐私安全,防范网络安全突发事件。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通过官方渠道了解疫情防控动态和防控知识,积极应对,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以实际行动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阻击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散布疫情防控信息。
十一、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疫情防控知识、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宣传;开通在线心理健康支持和网络心理辅导服务,引导公众依法科学防疫,消除恐慌。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宣传疫情防控典型事迹,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良好氛围。
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给予津贴、补贴。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十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社会治理、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工作,对于违法截留防疫物资、挖道堵路、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产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等行为加大打击力度。
十四、监察机关应当对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以及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十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因疫情和疫情防控产生的纠纷,严厉打击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非法经营、造谣传谣等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法治保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强化疫情防控法律服务,针对疫情防控期间产生的矛盾纠纷,为困难群众和企业提供法律援助。
十六、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不服从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布的决定、命令或者拒不配合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疫情严重地区旅居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或者治疗等行为,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将其失信信息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七、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总结疫情防控工作的经验和不足,依法妥善处理疫情防控过程中产生的矛盾问题;健全应急管理体系,提高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防控能力;彻底排查整治公共卫生环境,补齐公共卫生短板;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市场和贸易,从源头上防控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系统梳理储备体系短板,提升储备效能,优化关键物资生产能力布局。
十八、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研究与疫情防控相关的立法项目,适时纳入立法计划。
各级人大代表要充分发挥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