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红凯药房;法定代表人:李翠萍;住所: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楼亭街337-3号;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零售;邮编:116318;联系电话:159****69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L369356953。
2018年5月11日,我局接到大连市局案件交办函(大食药稽交办[2018]002号),要求按照大连市局提供的大连硕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流向表,对我辖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红凯药房经营的标示南京白敬宇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劣药 “盐酸金霉素眼膏(批号:170204)”依法进行查处。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5月18日对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红凯药房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了该药房于2018年3月30日从大连硕康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盐酸金霉素眼膏(标示生产单位:南京白敬宇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批号为170204)2盒的随货同行单一张、大连硕康药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召回该批次盐酸金霉素眼膏2盒的销售退回入库单一张,现场未发现该批次盐酸金霉素眼膏。我局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
经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红凯药房于2018年3月30日从大连硕康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盐酸金霉素眼膏(标示生产单位:南京白敬宇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批号为170204)2盒。4月26日,大连硕康药业有限公司将该药房剩余的该批次盐酸金霉素眼膏共计2盒召回。至案发时,该药没有销售均被召回,销售价格为6元/盒,购进价格为5.5元/盒,货值金额12元。调查取证期间,该药房能够积极配合案件承办人员工作,提供药品相关购进票据,该药房在购进该批次药品时不知道该药品为劣药,且尚未销售便被召回。2018年7月24日本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1、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红凯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大连硕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张(单号:XS-2018-03-30-0371)、大连硕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退回入库单一张,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渠道合法的事实;
3、市局案件交办函(大食药稽交办[2018]002号)、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情节等相关情况。
2018年7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大长兴)市监药罚告〔2018〕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红凯药房销售劣药盐酸金霉素眼膏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项:“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案件承办人员工作,所销售的劣药是从合法渠道购进,能够提供合法票据,且药品尚未销售便被召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