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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大长管发〔2017〕23号)
时间:2017-04-20   作者:齐冲   来源:管委会办公室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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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直属各部门、各单位,西中岛园区管委会,省市驻区各部门: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业经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2017年4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我区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海岛建设,根据《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辽政办发〔2005〕8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6〕17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这一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和就业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应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资金;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公正、公开;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第二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第四条 长兴岛经济区区域内,土地全部或60%及以上被征收或征用的,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资格的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45周岁以上的(以下简称“4045”人员),应全部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社区)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然后将审议通过的名单报所在街道办事处及农业部门界定审核,并将审核结果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后,报经办机构核定、存档。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按照区管委会、集体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具体包括:

(一)集体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财政补助收入;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分为个人专户基金、统筹帐户基金及调剂基金三部分管理。其中:

(一)集体和个人缴费基金及其利息计入个人专户资金;

(二)财政补助及其利息和其他收入分别计入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

(三)区管委会按照不低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标准所需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用于解决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给付超过预期寿命的养老保障待遇等基金支付问题。

此外,区管委会应根据基金收支和运营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弥补调剂金不足,并可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部分收入等资金,补充调剂资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标准所需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40%和3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标准所需资金总额为基数,由区管委会按照3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第八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达到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以下简称“5560”人员),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5560”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九条 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中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从统筹账户资金中支付。

第十条 参保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标准不低于我区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我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基金运营情况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出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

第三章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凡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件并按规定缴费的被征地农民,区管委会采取补贴的办法,支持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区管委会予以每人参保缴纳养老保险费15年所需资金30%的缴费补贴(按大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被征地时达到“4045”且缴费已满15年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总额分5年平均支付。

被征地时达到“4045”但未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按年度缴费时,每年支付当年缴费总额的30%,缴费不足15年的,不足年限按年支付当年缴费总额的30%,已缴部分待缴费满15年后分5年平均支付。

被征地时未达到“4045”的被征地农民,在其达到退休年龄且养老保险缴满15年后,缴费补贴总额一次性支付。

第四章 医疗保障

第十六条 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在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应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

达到“5560”的被征地农民按《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被征地农民“5560”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长管办发〔2013〕50号) 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就业保障

第十七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为其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八条 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城镇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就业并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章 保障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长兴岛区级统筹。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支出专户存量由财政部门按保证三个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资金额度划拨,专项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其余资金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等各项规章制度,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有关证件,虚报、冒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的,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及其保值增值情况,每年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保缴费后,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专户,用于记录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收入。个人专户资金归被征地农民个人所有,作为计发养老保障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区管委会需承担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区财政预算。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 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监督、指导、组织实施和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综合管理。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筹集、资格审核及上报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土地征收及参保人员核定情况,征地安置补偿费用不落实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报批手续。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账户、调剂金账户资金筹集,制定调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

农业部门负责提供土地变化情况,并会同街道界定被征地人员参保资格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

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由经办机构经办,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个人专户管理、待遇审核、给付及各种资料审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依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