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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长兴市监处字〔2020〕106号
时间:2020-12-08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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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大市场晓荣调料摊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10244MA0U0TRQ88

住所(住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晓荣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大市场

2020年10月14日,长兴监管所收到局监管一科交给的检验报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大市场晓荣调料摊点经营的鑫亚粉条(生产日期:2020-04-16,商标:鑫亚+图形商标,规格型号:500克/袋),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0月14日,长兴监管所执法人员对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大市场晓荣调料摊点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鑫亚粉条。2020年10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大长兴市监检告字[2020]101号)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J20200903784)。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0年10月28日,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大市场晓荣调料摊点经营的鑫亚粉条(生产日期:2020-04-16,商标:鑫亚+图形商标,规格型号:500克/袋)是2020年5月28日从瓦房店市绿源市场森豪食品商行购进的,进货1件,即1箱,里面共20袋,进货价格为每袋3.5元,销售价格为每袋8元,已全部销售。接到不合格报告后,该摊点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在该摊点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截至2020年11月12日,未能召回涉案粉条。认定货值金额为160元,违法所得为90元。另查,当事人在购进该粉条时,查验了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涉案粉条的合格证。针对涉案粉条的检验结论及来源问题,已发函通报瓦房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检验报告(编号:No:J20200903784),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2.检验结果告知书(大长兴市监检告字[2020]101号),证明已向当事人告知检验结果和相关权利义务;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XC20210207218500011),证明涉案不合格食品确为从当事人处抽检;

4.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配合调查人员为该摊点负责人授权确认;

5.现场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的检查情况;

6.询问笔录,证明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询问情况;

7.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大市场晓荣调料摊点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涉案食品的主体资格;

8.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大市场晓荣调料摊点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获得经营涉案食品的许可;

9.瓦房店市绿源市场森豪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索取涉案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

10.涉案粉条合格证照片,证明当事人已索取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

11.物流配送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的数量、价格情况;

12.召回公告、召回记录照片、召回记录,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召回情况;

13.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原因调查、整改措施情况。

2020年11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大长兴市监告字[2020]1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大市场晓荣调料摊点经营重金属铅(以Pb计)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粉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免予处罚的情形,原因如下:

1、当事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大市场晓荣调料摊点采购涉案食品时,索取了涉案食品粉条供货商瓦房店市绿源市场森豪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能如实说明涉案食品进货来源及进货查验等义务;

2、当事人在采购涉案食品粉条时索取了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当事人在接到涉案食品粉条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发出召回公告并积极整改,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

此外,当事人接到涉案食品不合格检验报告时,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故无没收涉案食品的处罚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如下:给予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O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