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长兴市监罚〔2020〕0002号)
时间:2020-02-16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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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辽宁御旋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连林林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10244MA0QCN9R7N

  住所(住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将军路新湾花园18-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秀

  联系电话:156****2888

  联系地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将军路新湾花园18-4号


  2020年0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辽宁御旋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连林林大药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出售口罩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且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01月2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本案当事人辽宁御旋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连林林大药房于2020年1月初,在发现口罩销售比较快的情况下,通过公司配送之外的渠道,进了20袋朝美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进价18元/袋,不能提供进货票据。之后20元/袋价格对外出售,但未店内标明价格,未做到明码标价出售。当事人至案发共销售该口罩7袋,获利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大连长兴岛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辽宁御旋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连林林大药房进行调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

  2.大连长兴岛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人员对辽宁御旋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连林林大药房店长刘小松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已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大连长兴岛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大长兴市监告字〔2020〕000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销售口罩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辽宁御旋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连林林大药房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4元,并处以2000元整的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大连长兴岛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