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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长兴市监处字〔2019〕3002号)
时间:2020-01-13   作者:齐冲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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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孙礼财,性别:男;年龄:37;身份证号:210281******5714;营业执照注册号:92210244MA0XKX9W56;字号名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亿茂商城辽鲜生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亿茂商城;经营范围:预包装兼散装食品经营,烟草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联系电话:188****5561。

  2019年10月15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亿茂商城辽鲜生超市销售的张裕庆典干红750ml(购进日期2019年9月29日)共10瓶,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抽样后,送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抽验,2019年11月8日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结果显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1月12日,由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港监管所执法人员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大长兴市监检告字[2019]103号)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2019105310504608)。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19年11月13日,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并由苏桂友、林乐东负责承办此案。

  经查明,亿茂商城辽鲜生超市于2019年9月29日从9大连川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购进10瓶张裕庆典干红750ml,进货单价为17元/瓶,当日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抽样5瓶,其余5瓶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为170元。2019年10月15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张裕庆典干红750ml(购进日期2019年9月29日)抽样并进行检验。经检验,结果显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查,当事人在采购该商品时已向供货方索要并查验经营资质并如实记录进货台账。2019年11月13日,当事人主动在门口张贴《召回公告》。

  上述事实有1、2019年11月13日取证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2019年11月13日取证由当事人提供的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春天商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供货方的主体资格;3、2019年11月13日取证由当事人提供的《销货清单》、《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及原料采购与进货查验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红酒的数量、单价、金额;4、2019年11月11日取证《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红酒的现场在售及库存情况 ;5、2019年11月13日取证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不合格红酒的过程以及不合格红酒的货值金额和库存情况;6、2019年11月11日由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2019105310504608)、《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当事人于2019年9月29日从大连川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购进10瓶张裕庆典干红750ml中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7、2019年11月13日取证当事人《召回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红酒情况等证据材料记录在案。8、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不予申请受理通知书。9通报不合格(问题)食品信息的函,证明已将你不合格产品情况通报给大连市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大长兴市监告字[2019]第3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所销售的红酒被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食品是商品内在的质量问题,外观上当事人无法发现。,可以免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O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