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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长兴市监处罚〔2023〕0013号)
时间:2023-08-23   作者:齐冲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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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文杰蔬菜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44MA0WY1952D

  住所(住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黄海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号码:211241**********

  2023年6月29日,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上领取任务,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文杰蔬菜水果店,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7月5日,大连长兴岛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不合格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出,未发现涉案农产品姜,进货查验记录不全,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No:JF20230604166)。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2023年7月18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3年7月19日,对当事人张**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采购涉案食用农产品姜15斤,每斤9.5元,共计142.5元,已全部售出。销售总额142.5元。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供检验报告2023年6月7日购进姜的进货票据。当事人自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启动了召回程序,因姜售出时间较长,召回数量为零。该批次姜经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判定商品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线索移交表及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立案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3.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情况;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身份情况;

  5.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JF20230604166)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食用农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210207218535444),证明已向当事人告知检验结果和相关权利义务;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BJ23210207218535444),证明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确为当事人销售;

  8.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9.询问笔录,证明对当事人违法事实询问的情况。

  10.召回通知、明细表、照片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食用农产品的召回情况。

  2023年8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大长兴市监罚告〔2023〕00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接到不合格报告后, 立即启动召回计划,并采取了整改措施,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 患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考虑到当事人规模较小、受疫情影 响企业经营困难等情况。当事人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款”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者金额的10%;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货查 验进货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食品并进行整改,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肆拾贰元伍角 (¥142.50);

  3.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1000.00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仟壹佰肆贰拾贰元伍角 ( ¥1142.50 )。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我局开具的《电子缴款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