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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长兴市监处罚〔2023〕0012号)
时间:2023-08-07   作者:齐冲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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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宸宸海景生鲜果蔬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44MA10KB5779                                  

  住所(住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黄海街8号海景花园1-1号1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                        

  身份证件号码:2323011**********

  2023年6月29日,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上领取任务,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宸宸海景生鲜果蔬超市,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6月27日,执法人员到宸宸海景生鲜果蔬超市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者身份证。

  2023年7月5日,大连长兴岛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不合格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出,未发现涉案农产品甜椒,进货查验记录齐全,可以追溯进货商家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长江蔬菜行。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No:JF2023060420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2023年7月18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3年7月19日,对受委托代理人张**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7日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长江蔬菜行购进20斤甜椒,每斤1.4元,共计28元,已全部售出。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进货票据,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自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启动了召回程序,因甜椒售出时间较长,召回数量为零。2023年6月7日,该批次甜椒抽样3千克,备样1.5千克,其余全部出售。经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判定商品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线索移交表及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立案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3.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情况;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身份情况;

  5.授权委托书、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配合调查人员为该单位经营者授权确认。

  6.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JF20230604166)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食用农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210207218535480),证明已向当事人告知检验结果和相关权利义务;

  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BJ23210207218535480),证明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确为当事人销售;

  9、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10.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违法事实询问的情况。

  11.长江蔬菜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农产品进货凭证,证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采购涉案产品的数量、价格、日期等,索证索票齐全;

  12.召回通知、明细表、照片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食用农产品的召回情况。

  2023年7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大长兴市监罚告〔2023〕00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甜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当事人索取了涉案食用农产品甜椒供货商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能如实说明涉案食用农产品进货来源;当事人履行了涉案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了涉案食用农产品的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照要求履行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够证明其在经营中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甜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改正,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建议给予当事人免予处罚。因涉案食品已经销售完毕,故无没收涉案食品的处罚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食品并进行整改。

  综上所述,给予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