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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长兴市监处罚〔2023〕0015号)
时间:2023-08-25   作者:齐冲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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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渔人码头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44MA0U4JMF0L                                    

  住所(住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号码:210219************                                      

  2023年8月9日,接到局监管一科线索移交,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渔人码头粥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上销售凉菜。

  2023年8月14日,执法人员到渔人码头粥店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者身份证。

  2023年8月14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3年8月15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张**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不含冷食类食品制售,经营场所内无凉菜专间(区),未发现制作冷食类食品及半成品。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存在销售凉菜的行为,销售的凉菜有苦菊三丁(28元/份)、咱妈大凉菜(28元/份)、白菜蛰皮地瓜丝(32/份)、东北大拉皮(28元/份)、虾仁皮蛋豆腐(32元/份)、下酒菜(24元/份)、小葱拌扇贝(38/份)、老醋六样(34/份)、老虎菜拌毛蚬肉(36/份)。当事人从2023年5月份开始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凉菜,共销售9单,其中苦菊三丁2单,销售额56.00元,老虎菜拌毛蚬肉2单,销售额72.00元,咱妈大凉菜4单,销售额112.00元,东北大拉皮1单,销售额28.00元,总销售额268.00元。执法人员现场告知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下架在“美团”外卖平台上销售的凉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线索移交表及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立案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3.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情况;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身份情况;

  5.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6.询问笔录,证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询问情况;

  7.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截图,证明当事人与“美团”平台签订协议情况;

  8.“美团”外卖平台经营产品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凉菜的事实及菜品下架整改情况;

  9.凉菜销售明细表,证明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凉菜数量及销售额的事实。

  2023年8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大长兴市监罚告〔2023〕00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超许可范围在网络平台经营凉菜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之规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较小,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陈述违法事实,系首次违法且为个体工商户,对相关法律法规了解较少,主观意识不强,并立即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辽市监联〔2023〕1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者金额的10%;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贰佰陆拾捌元(¥268.00元);

  2.罚款两仟元整(¥2000.00 元)。

  罚没款合计两千贰佰陆拾捌元(¥2268.00元)。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我局开具的《电子缴款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