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左家饺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44MA0U1CRC2U
住所(住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荡底街5-7号1-3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左**
身份证件号码:211223************
2023年8月21日,我局接到12345平台投诉,投诉人反映2023年8月18日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左家饺子馆就餐时在饺子里吃出创可贴,并提供了相关照片。
2023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左家饺子馆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证照齐全,从业人员均有有效健康证,现场对该店负责人左**作询问笔录,左**承认饺子里混有异物情况属实。
2023年8月22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3年8月25日,再次对当事人经营者左**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证照齐全,从业人员均有有效健康证。投诉人提供2023年8月18日在该店就餐时饺子里混有异物的图片,当事人承认系失误造成创可贴掉进饺子馅儿里。该批混有异物的饺子馅儿只卖了这一盘,其余全部已经被当事人倒掉,当事人未收取投诉人该盘饺子的费用,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线索移交表及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立案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3.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情况;
4.从业人员健康证,证明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情况;
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身份情况;
6.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7.混有异物食物照片,证明食物中混有异物情况;
8.询问笔录,证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询问情况。
2023年8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大长兴市监罚告〔2023〕001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混有异物、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较小,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为首次违法,且系失误造成食品中混有异物。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辽市监联〔2023〕1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者金额的10%;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伍仟元整(¥5000.00 元)。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我局开具的《电子缴款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