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富春,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19********2019,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海口路166号。
委托代理人:谢心锁,男,汉族,住瓦房店市工联街,身份证号码210281********6454。
被申请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 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马路屯
法定代表人:王忠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忠岩,交流岛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申请人刘富春不服被申请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赞助费是否入账及原始记账凭证编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了此案。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2019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回复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02号(以下简称告知书)违反行政法规。2、确认被申请人在2019年2月28日回复的告知书内容违法。对被申请人告知书内容的证据、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依法审查被申请人违法违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掩盖的事实真相,并追究其法律责任。4、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请求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回复的《告知书》违反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亦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告知内容应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被申请人回复的告知书没有文书编号,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告知的救济渠道和时限。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的规范。侵犯了申请人依法应获取信息的知情权。二、被申请人回复的告知书内容违法。申请人于2005年3月14日至2007年10月16日期间,按原交流岛乡政府的要求,分八次向被申请人共缴纳92.5万元,收款收据记载收款事由为“赞助费”。2019年1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交流岛乡政府收取我上述费用是否存入财政预算账户并提供原始收费凭证编号。”2019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作如下答复:“目前查询到您已缴纳的赞助费为499000元(具体收据附后),其余426000元有待您提供原始票据进一步核查。已查询到的赞助费均已于收到当日转入财政户,原始记账凭证编号属于政府内部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且与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不属于依申请应公开的信息,故本机关法不予公开。”2019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又作出补充告知答复:“您于2006年10月16日纳的26万元、2006年1月20日纳的40万元原文流岛乡政府均已收到,并已于收到当日转入财政账户。原始记账凭证编号属于政府内部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且与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不属于依申请应公开的信息,故本机关不予公开。”在被申请人补充告知书的附件(专用基金收入账页复印件)显示:“2007年10月30日刘富春交赞助费426000元、479462.58元,凭证号6”。两笔合计905,462.58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的《告知书》内容违法,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违背了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实质性问题。因申请人持有的八份赞助费收据盖的是“政府预算章”,所以申请人明确要求公开“是否存入财政预算账户”,并非其他账户。而被申请人却故意规避“预算”,只答复“转入财政账户”。《预算法》第四条明确规定“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第十三条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被申请人征收的赞助费转入的财政账户是否属于“预算账户”,才是申请人应该明确告知的政府公开信息。如果没有转入预算账户,无论是其他任何财政账户都属于违法设立的“账外账”,其收入和支出都与国家的《预算法》相违悖。2、内部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内部或单位之间交流、研讨等场合下产生的没有约束力的信息,记账凭证系行政机关财务部门遵循《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使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固定性、可公示性,不属于内部信息。《预算法》第十四条规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第十九条规定“行政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各项支出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李克强总理还明确指出“预算不仅要全面公开,还要经得起人民的质询”。由此可见,预算公开是建设阳光政府的最基本需要。政府财政预算涉及的任何信息都属于公开信息。3、申请人是向被申请人缴纳赞助费的普通公民,这笔钱是在养殖海参的生产经营费用中和生活费中挤占的私人财产,也必然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向被申请人交赞助费并非出于申请人自愿。基于自身维权利益需要,有权申请相关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以不符合“三需要"为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系对“三需要”原则的错误理解和滥用。4、申请人已提供42.6万元赞助费的原始收据,被申请人对入账信息是否存在应作准确表述,不需要进一步核查,告知书内容系拒绝公开的行为。5、2019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充告知书的附件显示“2007年10月30日刘富春交赞助费426000元和479462.58元”合计905,462.58元,与实际交费收据不符,且没有支出明细,违反《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审理查明记账不符的原因、查实资金支出的真正去向。三、被申请人违法违规制作《告知书》意图掩盖事实真相。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故意不按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其真实目的是掩盖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公民赞助费(和赞助款)没有转入财政预算账户的事实真相。行政机关的收支不纳入财政预算账户不但违法,就可以逃避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预决算的审议和批准、逃避审计机关对政府预决算的审计、逃避政府的预决算报告、预算调整、顶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社会公开;还可以逃避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执行《预算法》的监督。对违法违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意图掩盖事实真相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对被申请人以及制作该告知书的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四、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目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村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私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间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综上,被申请人的告知书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大连市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告知书的内容违反国家《预算法》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鉴于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及内容严重违法,且故意违法违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意图掩盖事实真相,逃避人大行使审批权和审计机关的依法审计权等行政行为。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着违法必究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适当性,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收到申请人要求公开自2005年3月14日至2007年10月16日,申请人分八次向原交流岛乡政府缴纳的92.5万元的赞助费是否存入财政预算账户并提供原始收费凭证编号的申请后,对我机关现存的有关此事的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核查,查到原交流岛乡政府于接受赞助费的当日将该赞助费转入财政账户的相关信息。2019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将该信息如实告知了申请人,同时以附件形式直接将查找到的收费凭证(即收款收据)的复印件提供给了申请人,予以了公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另外,《条例》或《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没有《告知书》中必须具有“文书编号”和“申请人不服告知的救济渠道和时限”等项内容的强制性规范。况且,《告知书》中是否具有上述内容,并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符合相关法规规定,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的内容为:“自2005年3月14日至2007年10月16日,申请人分八次向原交流岛乡政府缴纳的92.5万元的赞助费是否存入财政预算账户并提供原始收费凭证编号。”2019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目前查询到您已缴纳的赞助费为499000元(具体收据附后),其余426000元有待您提供原始票据进一步核查。已查询到的赞助费均已于收到当日转入财政账户,原始记账凭证编号属于政府内部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且与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不属于依申请应公开的信息,故本机关依法不予公开。” 2019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又作出补充告知:“您于2006年10月16日纳的26万元、2006年1月20日纳的40万元原文流岛乡政府均已收到,并已于收到当日转入财政账户。原始记账凭证编号属于政府内部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且与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不属于依申请应公开的信息,故本机关不予公开。”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补充告知书》及所附收款收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资金缴纳人,要求收取机关公开所缴纳的资金是否存入财政账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公开符合《条例》规定。从申请人原公开申请内容上并不能看出强调是否进入“预算账户”的含义,且预算账户包含于财政账户,均表达被申请人确认已收取的事实,故被申请人告知其已进入财政账户并无不当。政府预算、决算等内容应依法公开,但政府财政账户的记账凭证编号属内部管理操作,依据《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属于政府内部信息,与申请人的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公开的条件,被申请人可以不予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答复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已在告知书中说明理由,符合《条例》规定。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及补充告知书无文书编号、未告知复议、诉讼权利事宜虽有瑕疵,但不宜因此撤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复议请求第三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复议申请审理范围,第四项为申请人的法定权利,申请人可以依法行使,无需审查。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补充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2019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