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长兴)市监食罚〔 2016 〕6 号
关于大连长兴岛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案
被处罚单位:大连长兴岛酒业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 曲馥郁 职务:董事长
2016年6月29日,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大连市食品检验所,在大连市普湾新区北乐大市场友谊食品店(地址: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大市场南20号门市)抽样检测大连长兴岛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龙泉老白干(酒),标识为2013年6月19日生产,样品等级为一级,包装规格500ml/瓶,抽样数量4瓶。经抽样检测结果:1、总酯(以乙酸乙酯计)1.29 g/L,标准要求≥1.50 g/L,判定结论为不合格。2、己酸乙酯0.42g/L,标准要求0.60-2.50 g/L,判定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J20160734405。认定为生产的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我局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委托书(大食药监食生后委字[2015]第SP01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我局于2016年8月2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大连长兴岛酒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共计生产88箱龙泉老白干(酒),于2013年6月22日登记入库,并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出库销售48箱、6月29日出库销售20箱和7月18日出库销售20箱,无库存。该酒销售单价22.80元/箱,包装规格12瓶/箱,货值2006.40元。大连长兴岛酒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的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于2016年9月22日本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大连长兴岛酒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白酒)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曲馥郁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委托书(大食药监食生后委字[2015]第SP01号)和大连食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J20160734405),证明该酒厂生产销售的龙泉老白干(酒)违法的事实。
3、大连长兴岛酒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22日龙泉老白干(酒)入库凭证一张和2013年6月26日、6月29日及7月18日龙泉老白干(酒)出库凭证样3张;2013年6月19日原始检验记录两张。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情节、等相关情况,证明该酒厂生产和销售的龙泉老白干(酒)数量及违法销售金额的事实。
我局于2016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长兴)市监食罚告(2016)6号],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未进行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大连长兴岛酒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的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案件承办人员工作,积极提供相关证明材,认真仔细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立即整改,且无证据证明其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非法所得2006.40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共计:7006.4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年 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