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长兴市监药罚〔 2016 〕4 号
被处罚人:傅忠孝
地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小区19号楼1单元103室
2016年4月11日,我局收到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食药侦大队移送过来的傅忠孝涉嫌销售假药案。我局执法人员于4月20日对傅忠孝经营的忠孝口腔诊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见该诊所经营使用麻醉药品等相关药品,我局于4月21日立案。
经调查,傅忠孝经营的忠孝口腔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傅忠孝曾于2014年8、9月份从私人朋友的手中通过邮寄的方式购买了阿替卡因肾上腺素(必兰)两板共20支,斯康杜尼(有中文标示的)一板共10支,special scandonest2%(无中文标示的)一板共10支。三种进口麻药均为细长玻璃瓶装,阿替卡因肾上腺素(必兰)每支1.7ml,为法国生产,瓶身上有中文标识;斯康杜尼每支1.8ml,为法国生产,瓶身上有中文标识;special scandonest2%每支1.8ml,瓶身上为外文标识,无任何中文标识。供货商无法提供三种进口麻药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销售票据。至2014年12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食药侦大队对傅忠孝调查取证而案发时,其所购进的
阿替卡因肾上腺素(必兰)共使用9支,剩余11支;斯康杜尼使用2支,剩余8支;special scandonest2%10支均已使用,没有剩余。三种进口麻药使用时均不额外收费,计算在治疗价格里,其中阿替卡因肾上腺素(必兰)9.4元/支,斯康杜尼和special scandonest2%均为6元/支,货值金额308元,违法所得156.6元。调查取证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案件承办人员工作,无证据证明其危害后果。2016年6月24日,本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傅忠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长兴岛公安局案卷材料移送通知单、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尚未销售的进口麻药19支等,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情节等相关情况。
我局于2016年6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长兴)市监药罚告〔2016〕4号)}、《听证告知书》{(大长兴)市监药听告〔2016〕1号)},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听证。
我局认为:傅忠孝销售使用未经批准进口的阿替卡因肾上腺素(必兰)等三种进口麻药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禁止生产、销售假药。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的规定。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案件承办人员工作,但购进的属于麻醉药品,且无法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销售票据,参照国家局《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领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尚未销售的阿替卡因肾上腺素(必兰)共11支,没收尚未销售的斯康杜尼共8支;
二、没收销售阿替卡因肾上腺素(必兰)等三种进口麻药违法所得156.6元;
三、处违法销售阿替卡因肾上腺素(必兰)等三种进口麻药货值金额(308元)5倍罚款1540元;
罚没款合计:壹仟陆佰玖拾陆点陆圆整(1696.6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年 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