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超级市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猪头肉案
2017-03-28 15:36     责任编辑:刘家盛    来源: 市场监督管理局 审核人:   (点击: )

大连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长兴)市监食罚〔2017〕3 号

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超级市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猪头肉案

被处罚单位: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超级市场

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村万融城市广场3号楼

负责人:顾爽,男

    2016年11月8日,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超级市场销售的猪头肉共2kg,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抽样后,送大连诚泽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16年11月17日,大连诚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 2016-CZSP-0290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样品猪头肉中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超级市场于2016年11月7日从辽宁瑞安八珍食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每公斤73.6元的价格购进了6.5公斤散装猪头肉,以每公斤73.6元的价格销售了4.11公斤,剩余2.39公斤。其货值金额为478.40元。由于当时商场搞促销活动,该猪头肉按进价销售,故无违法所得。剩余2.39公斤已于2016年11月9日返厂销毁,故现场检查时未见涉案猪头肉。2017年1月6日,当事人在商场内主动张贴《食品召回公告》。调查取证期间,该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案件承办人员工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购货手续齐全,渠道合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17年3月16日本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超级市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辽宁瑞安八珍食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索证情况;

    3、大连诚泽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16-CZSP-02908),证明该单位销售的猪头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超级市场《进货票证登记明细》、价格标签复印件、《商品收付存报表》复印件、供货方《出库单》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该单位进销不合格散装猪头肉等相关情况;

    5、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超级市场《食品召回通告》照片,证明当事人主动召回猪头肉情况。

    我局于2017年3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长兴)市监食罚告[2017]3号},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超级市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猪头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案件承办人员工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涉案猪头肉货值金额较小,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及第十二条第一款“适用减轻处罚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只规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10%范围内确定”,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600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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